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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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筆壇 2015 年 6 月 17 日 通識中心老師/劉昊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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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的假別與事由初探

「假」因為讀法與用法的不同,分別有休息、借用與非真等三種意義。借用是指假藉,非真乃真的對立,與休息的假完全無關。休息的假是指受僱者因具有特殊事由,經有權者核准後,不必在法定上班時間到達辦公場所執行職務而言;一般所謂的例假、放假、休假、請假,均指休息的假。對所有受僱者來說,透過休息的假,可以調劑身心、確保健康、和諧、輕鬆、愉快;可以讓公私分明,方便個人處理私務;可以達成許多不同需要。為了走更長遠的道路,適度的「假」是絕對必要的。

所謂的假,一般包括例假、放假、停止上班上課與請假四種,這是最廣義的說法。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公務人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除彈性調整辦公時間者外,通常排定週六及週日休息,此即所謂之「例假」。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開國紀念日、國慶日、和平紀念日、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均得放假一日,春節則放假三日。又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如遇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或其他天然災害達到一定基準,以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權責機關即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一般慣稱颱風假(或地震假、洪水假等)。

公務人員請假,通常不包括前揭例假、放假、停止上班上課。因為這三種假,不在法定上班時間之列,不用到達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的情形,毋須公務人員提出申請;且請假主要以日或半日計算,少數以時計算,故除非請假期間較長者,如延長病假或留職停薪,均不將這三種假的日數包括內。

狹義的公務人員請假,係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所定,申請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延長病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等七款12種假別的情形。其情形分述如下:
一、事假與家庭照顧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病假、生理假與延長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婚假: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產前假、娩假與流產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又所稱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如請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至於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廣義的公務人員請假,除上開七款12種假別外,尚包括公假與休假二者。依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6.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11.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又該規則第7條對休假有所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核給。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惟如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依第8條第1項規定,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不論是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均應填具假單,覓妥職務代理人,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如係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捐贈骨髓或器官假,並應檢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至於未辦請假、公假、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綜上述之,請假既是公務人員重要的切身權益,也是各機關必要的管理措施,公務人員雖有依法請假的權利,但機關首長也有准或不准假的權力。極少數欠缺法冶觀念或本位主義較濃的公務人員,事前不打招呼或臨時才送假單,以為長官一定會准假,恐是一廂情願的想法。所以公務人員固然在具有前揭法定事由時,即可依法請假或申請公假、休假,但仍應辦妥相關手續經長官核准後,始可離開辦公場所。長官是否准假及如何准假,遂成為其領導統御的重要環節。

不可否認的,假的問題既切身,也經常發生;每一公務人員在漫長數十年的公務生涯中,或多或少都會碰到請假、休假或公假的課題;而各機關日常人事業務中,同仁請假事項也佔相當的比重。是以,我輩公務人員均應充分瞭解請假的相關規定,方能維護自己的切身權益;身為長官者更應瞭解請假的規範措施,並衡酌業務需要與實情,當准則准,不該准者則退之,切莫成為濫好人,亦不可濫用權力,甚至侵犯同仁請假權。兩者之平衡大矣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