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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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筆壇 2012 年 6 月 4 日 會計資訊系兼任老師/莊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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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職與免職的區別

職與免職二者合稱撤免職,相當於民間的解僱或革職,閩南語謂之「殺頭」;俱是免除公務人員身分與職務的重大人事處分行為,公務人員一經撤職或免職,即與服務機關斷絕連結關係,也與國家脫離權利義務關係,事關公務人員重大權益,其影響不可謂不大。因此,其行使必須極為慎重。
    所謂撤職,即撤銷職務;所謂免職,係免去職務;兩者俱屬國家高權的展現,是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上義務的處分,也是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中最重的處罰。表面觀之,兩者似無差別,一般民眾也混淆不分;不過細究其實,兩者區別仍大。為免人云亦云,陷於錯誤之中,爰比較說明如下:
 
    (ㄧ)處罰性質不同:撤職是懲戒責任的追究,屬於懲戒處罰中最重的一種處罰,乃司法機關「不告不理、被動為之」之處罰;考績法上的免職,是懲處責任的追究,屬於懲處處罰中最重的一種處罰,乃行政機關主動之處罰;任用法上的免職,主要是具有公務人員消極的任用資格限制情事,本質上並非處罰,但仍生處罰效果。就處罰性質觀之,兩者自有不同。
 (二)法律依據不同:撤職的法律依據在公務員懲戒法,免職的法律依據是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儘管在法律保留的原則下,兩者均有法律依據,但其依據明顯不同。
 (三)主管機關不同:撤職與免職的發動者均是違法或失職公務人員所屬的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監察院亦可主動調查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但能做成撤職處分的僅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屬司法機關,具有獨立性,全國只此機關,別無分號;至於可以做成免職處分的則是違法或失職公務人員的主管行政機關或其授權機關,通常具有對某一層級公務人員任用權者,亦有免職權。在主管機關方面,兩者顯然有別。
 (四)適用範圍:可受撤職處罰之對象,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定,不過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政務人員與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其範圍較大;至於免職處分之對象,公務人員任用法與考績法一樣未有規定,一般係以應具任用資格之常任文官為適用對象,其範圍較小。從適用範圍的角度看,兩者明顯不同。
 (五)處罰程序:懲戒權之行使,原則上由各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後,依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但所屬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對於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亦得由主管長官行之;如認為違法或失職情節嚴重,即可為撤職之最重懲戒,大致係走機關外部程序,循準司法、司法途徑進行,旨在追求嚴謹。懲處權之行使,原則上由各單位主管簽報提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遞送本機關首長核定或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消極任用資格限制情事,即可逕予免職;或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2條所定情事,即可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或在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丁等,而生免職之效果;大致係走機關內部或隸屬機關之間的程序,屬行政流程,旨在追求快速有效。就處罰程序言之,兩者明顯不同。
 (六)法律效果不同:撤職與免職處分皆生去職效果,公務人員的身分與工作均被剝奪,惟其任用資格並未喪失。但經撤職者,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至於被免職者,則無停止任用期間之規定,依任用法規定免職者,在法定事由未消滅前,固無法再任,惟依考績法規定免職者,如覓得其他職缺,自得隨時再任。就法律效果言之,兩者自有不同。
 (七)救濟程序不同:撤職與免職處分均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公務人員之工作權,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允許提起救濟。不過撤職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在「一審終結,得再審議」的原則下,除發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六種事由,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外,並無其他救濟管道;但被免職者,依法可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尚可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救濟程序方面,兩者究有所別。
    
    總之,撤職與免職均屬對違法或失職公務人員課予最重的行政處罰,業已發生剝奪公務人員身分與工作權的法律效果,其處罰不可謂不重,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不可謂不大,故不能不慎重。儘管兩者皆生去職之效果,不過建制目的不同,在「不能重複處罰」的原則下只能擇一行使。此故,對於撤職與免職的區別,吾人自應有所認識與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