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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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筆壇 2012 年 12 月 4 日 通識教育中心兼任老師/劉昊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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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與企業勞工的區別

務員是一種職業類別,也是一群特殊的人。廣義的公務員,指公部門的從業人員,包括軍公教及臨時人員,目前約有八十三萬餘人;儘管所佔就業人口的比例不是很高,不過因為他們在公部門服務,其薪俸主要來自民眾的稅捐,所作所為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故屢屢成為社會大眾關切的對象。特別是接連爆發林益世、許瑞山與黃季敏等人涉貪案件後,公務員的廉潔與品德操守更是受到新聞媒體的廣泛報導,公務員想要低調的隱藏起來都很困難。

公務員的職務儘管有高有低,不過都是受薪階級,受僱於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他們人數不多,泰半經由擇優選任的方式進用,如選舉或考試,素質較為整齊,工作較有保障,也較為安定,除非有明顯而重大的違法情事經依法撤職或免職者外,絕大多數均能依其個人意願長久任職至退休離職為止。職是,有人說他們是「永遠的執政黨」,洵非無因。

所謂企業勞工,係指任職於一般企業之勞工。企業雖有公民營之分,通常係指民營企業,也就是由私人出資,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所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勞工並非以藍領、白領加以區分,只要受僱於一般企業,支領薪俸,屬於受薪階級,即屬企業勞工。企業勞工佔全體勞工的絕大多數,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所有勞工,即被保險人,約有九百八十萬人左右,人數不可謂不多。

公務員與企業勞工皆以工作換取報酬,屬受薪階級,也是必須承受上面指令與監督而行動的一群人。不過兩者在真正僱主、工作性質、法律關係與特別限制等四方面明顯有別。謹分述如下:

1.真正僱主:企業勞工的僱主是明確的,即企業的所有者,不過如果所有者有多人,則以所有者的代表人為主;如果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則以經營者為主。公務員的僱主是國家,國家是個模糊抽象的概念,雖以政府為主體,卻由人民所組成,所以也可以說人民是公務員的僱主,「公僕」的說法即由此而來。顯然的,兩者的僱主是不同的。

2.法律關係:企業勞工與其僱主之間的法律關係是私法的僱傭關係,原僅受較寬鬆的私法規範,不過晚近因重視相對弱勢的勞動者權益,所以許多屬於行政法領域的勞工法律紛紛制定施行,如不違反勞工行政法規,國家公權力亦不能介入僱傭關係。此外勞工與國家僅存在一般統治關係,盡一般義務,也享一般權利,並未受到特別約束。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則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或公法契約關係,受到較嚴格的特別法律規範,此即公務員人事法律;雙方地位不完全平等,公務員的義務不確定,國家可制定特別法規拘束公務員,對於違反義務的公務員也有特別的懲罰權。顯然的,公務員的法規範密度較高,受到較多,也較嚴格的規範,必須盡特別義務,也享特別權利。兩者與國家的法律關係明顯不同。

3.工作性質:就企業勞工與公務員的工作性質觀之,兩者都具有多樣性,各有十分多元的不同工作;但也有特殊性,有些業別只會在民間企業出現,有些工作只有公部門才有,殊難比較。不過大致上,企業勞工的工作以營利性為主,也有較高的競爭性,企業生存與發展之道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公務員的工作則以公共性與獨佔性為主,既與公權力、公利益、公資源及公責任有關,也具有獨佔與壟斷的效果,以法令排斥他人的加入,以追求公平正義與照顧弱者為鵠的,既不具營利性,也欠缺競爭性。明顯可知,兩者的工作性質有所不同。
 
4.特別限制:企業勞工與公務員的工作性質既有不同,其與公務員的法律關係也有不同,故其受到國家的法令限制也有寬嚴之別。大體言之,企業勞工只要遵守最低的刑事法律規定與稍高的勞工行政法律規定即已足夠,不再受到其他的約束限制。然而公務員卻受到全面性的、非常嚴格的要求,除刑法外,公務員法律幾乎全面限縮公務員的活動空間。這些規範,除特別法律外,以公務員服務法為最。職是,公務員必須清廉誠實、效忠國家、注意品德、遵守行政中立、依法申報財產、利益衝突迴避、繳交公保與退撫基金;也不能兼差兼職,不能參加罷工,不能進出特種營業場所等,這些特別限制之廣之多,遠非幾無限制的企業勞工可以想像。

綜上所述,公務員與企業勞工的工作都是以勞動賺取薪資,有益於社會活動;都是神聖的,值得尊敬,並無尊卑之別。然而就真正僱主、法律關係、工作性質與特別限制等四方面觀之,兩者顯然有所不同,自不宜強加援引比附,等同視之。近來少數人士不斷呼籲,要求勞工權益應與公務員同一之水準,卻絕口不提兩者身分與義務之不同,或許是有所疏忽,或許是本位主義的想法,雖有幾分道理,然而兩者究竟有所不同,吾人自有澄清說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