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焦點
2013 年 5 月 6 日
通識教育中心兼任老師/劉昊洲
停職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
公務人員是國家基於設官分職、推動業務之需要,由全國人民中擇優擔任,直接或間接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的從業人員。國家給予他們一般人民所沒有的權利,也課以較高的義務要求與處罰規範;如公務人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者,除應負民事與刑事責任外,政府機關尚得課以一定之行政責任。此行政責任,即為一般人民所無;而刑事責任,則依法加重其刑。由此可知,公務人員承擔之義務與責任,確實較一般人民嚴苛。
公務人員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大致可分為懲戒與懲處兩種。所謂懲戒,即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或其他廢弛職務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移送監察院審查後函請公懲會審議,或第九職等以下由主管機關逕送公懲會審議,而予以輕重不等的處罰;由重至輕依次是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所謂懲處,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如有前述情事,即由主管機關或授權機關予以程度不同的處罰;其種類分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記一大過、記過、申誡等。這兩種處罰皆屬追究行政責任的行政處罰,機關必須遵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只能擇一行之;因為兩者之性質同為行政處罰。惟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可重複為之,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為便於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公務員懲戒法首先規定停職之事由。該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如有下列三款情事: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其職務當然停止。同法第4條規定,公懲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學界稱前者為當然停職,後者為先行停職。此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亦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關於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之權利,主要有俸給、公保、退休、撫卹與保障等五方面;至於義務,則以服務義務為主。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受停職處分後,應即停止執行職務,但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身分義務之約束;如在停職期間繼續執行職務,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在停職期間,為兼顧其生活所需及不得兼任其他工作,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准予復職人員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但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可補發。在停職期間死亡者,其應補發之本俸(年功俸),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人員具領之。
公務人員在停職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0條規定,得申請辦理撫卹事宜。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停職期間,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案,即不准辦理退休,必須復職,或停職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始能申請辦理退休。其停職期間能否採計併計為退休年資?目前實務上係採結果論,如最後結果是復職,此段停職期間即可併計,但退撫新制實施後,應先補繳該段年資之退撫基金;如最後結果是復職,此段停職期間即可併計,但退撫新制實施後,應先補繳年資;如最後結果是撤免職或視為辭職,此段停職期間即不能採計做為退休年資。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如發生停職事故時應辦理退保,嗣後如復職補薪,則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停職,雖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但攸關公務人員工作權,核屬重大權益事項,故公務人員保障法特別予以規範保障。又停職處分乃暫時性處分,而非終局決定,其最後發展結果有撤免職、復職與視為辭職等三種情形。如停職公務人員該當撤職或免職之要件者,公懲會、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即得予以撤職或免職。又依該法第10條規定,停職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或原停職處分被救濟機關撤銷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人事單位並應負查催之責,如其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綜上述之,停職處分雖係機關對公務人員的人事行政處分,非屬懲罰措施,卻攸關公務人員的工作權,亦屬重大權利事項,故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在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如停職事由消滅或經撤銷者,不僅可以復職,尚能補發未領之半數本俸(年功俸)。此外,在停職期間應辦理退保,亦不能申請退休;惟如發生死亡情事,則可辦理撫卹。凡此皆攸關公務人員的權益保障,乃公務人員人權的重要一環,吾人應有瞭解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