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年度改變後如何銜接新舊年度之研究(上)
壹、前言
法律制定後通常各條條文施行至被修正為止,甚少有尚未修正已無需使用。《預算法》現行條文共7章100條,其中有99條仍然繼續施行中,僅有一條施行不過數月已完成任務不復使用。該條條文為第99條,係因政府會計年度改變,為銜接新舊會計年度而作之規定。自民國21年制定《預算法》後,曾有三次修法改變會計年度,第一次為民國26年,第二次為民國42年,當時法制未備,均未制定類似條文,由行政部門自行決定因應方法。第三次為民國87年修法,一改過去作法,於法中明定之,事雖小然代表之意義則大,由小觀大、見微知著,代表我國已逐步走向法制國家。
貳、預算法條文研析
第99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以資調整。
一、內容詮釋
(一)實施時間:實施時間為《預算法》修正施行後,法律施行係指社會之有關主體,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與公民,依照法律之規定,行使權力、權利以及履行責任與義務之實際運用、操作法律之活動。法律生效形式,可分為即時生效與定時生效。即時生效形式係指某一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之形式,例如《決算法》第32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定時生效形式係指某一法律,自公布之後須經各一段時間始行生效之形式,例如《預算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總統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公布,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
(二)實施原因:《預算法》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當時會計年度為88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修正條文第12條將政府會計年度自原來之七月制改為曆年制。會計年度修正之結果產生六個月之時間落差,因為舊會計年度結束日為6月30日,新會計年度開始日為1月1日,落差為7月1日至12月31日,需有因應措施。
(三)編造機關:《憲法》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並將預算籌編權賦予行政院,無論會計年度為正常之一年,或特殊之半年及一年半等,均由行政院負責編造。
(四)調整方法:本條規定之因應方法為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以資調整。
二、立法精神
為銜接新、舊會計年度,解決時間落差問題,可採用編製一年六個月之預算為一會計期間、編製六個月之預算為一會計期間、或不另編預算,沿用上年度預算之半數等方法。沿用預算不符合立法制衡行政,且次年度預算與上年度預算可能有相當差異,勉強用之,猶如削足適履。而政府預算籌編須花費相當多之人力、物力、時間與成本,預算審議、執行、考核等亦同,因此採用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最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本條爰予規定。
三、提案與審議
民國87年修正《預算法》,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均提案修正,提案增定本條者有行政院及黃國鐘委員等26人。
(一)行政院提案:第77條之1:「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年六個月預算,以資調整。」
其提案說明為:「本法修正施行後,會計年度由七月制修正為曆年制,為配合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爰明定行政院應編製一年六個月預算,以資遵循。」
(二)黃國鐘委員等26人提案:第10條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得編列一次十八個月之預算。」案經立法院院會併案交付預算及財政兩委員會聯席審查,決議編列一次一年六個月預算,文字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於「一年六個月」之上增列「一次」文字後通過。嗣經院會審議,決議照委員會審查意見三讀通過。
四、條文研析
(一)會計期間與會計年度之關係:企業之經營及各種交易活動係連續不斷的,非至結束清算無法得知損益數字,而企業之經營者與投資人、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必須及時瞭解企業之經營狀況,以作各種決策,因此財務會計以人為之方法將企業之生命劃分段落,每一段落為一會計期間,俾利計算損益,評估績效。會計期間慣例(Time Period Convention)為財務會計之四個基本慣例之一。就政府而言,其施政係永續的,雖無需計算損益,但社會大眾、立法及監察等監督機關、投資人及債權人、政府內部員工及管理人員、其他利害關係人等為會計報告使用人,必須及時瞭解政府之施政績效與財務狀況,以作各種決策。因此亦須以人為之方法將時間劃分段落,忠實記載各項交易事項之發生,保持政府機關完整之財務紀錄,以證明財務責任,並提供資訊備供分析、研究,從而增進管理之功能。
財務會計與政府會計之會計期間均不以一年為限,財務會計需視企業經營之性質,例如臨時合營(Joint Venture)者可以一個月甚至一週為一營業期間。政府會計則視政府預算而定,預算若二年編製一次,則會計期間為兩年。會計期間之長短不一,通常以一年居多,亦有半年或二年者,如將會計期間訂為一年則稱為會計年度。
(二)預算週期各階段之時間以預算籌編為準:預算週期自預算籌編開始,經預算審議、預算執行與預算考核四階段,週而復始,循環不已。籌編預算若以一年六個月為一會計期間,則其後各階段均為相同期間,勿須於條文中特別規定。
(未完待續...)